成都违反国家限制运营、 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制止运营,所签署的合同一定无效吗?

最近正好也在检索这个问題,先说说我检索到的信息。

一、我的检索针对的是白酒的零售、批发,不涉及生产。

沒有得到“专卖许可”的白酒销售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因如下:

1、是真实意思表示;2、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3、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限制运营、 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制止运营为行为,只构成一般违法。4、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以上理由,我有存疑的是第3点,主要问題是“是否属于限制运营、 特许经营、制止运营”?

二、白酒行业是否属于限制运营、 特许经营、制止运营。

这个问題中, 特许经营和制止运营很好理解,特许是需要得到授权资质才能在特定区域开展运营、紧止则是买卖人体器官如此的。白酒确定不属于。

难理解的是是否属于限制运营。

三、是否属于限制运营?

这个问題我暂时沒有结论,第一,限制运营的定义我检索不到准确答案,第二,限制运营的范围,我只检索到一个所谓《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还有一个所谓“国家专营专卖物品目录”,这两个都无法直接回答我的问題,我将思路转换,沒有明确答案是否是由于这些限制运营的规定全是由各省市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的,他们是为了通过特定情况较好的规范行业秩序。

那样一来,我有了两条思路,一个是检索白酒行业的规范文件,一个是检索所在省市的许可制度。

四、白酒行业的规范文件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是已被废止,里面有关于必须获得许可证的要求;

《四川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我所在省市),现行合理,里面要求了酒类批发和零售都需要获得许可证。

成都市的实际做法,零售无需特定许可证,批发需要批发许可证,但是两者都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得知)。

至此问題变成了“专卖和限制运营,行政许可的关系是什么”?

这个问題待续。

『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遇,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有效,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 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资源和信息为限;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带来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运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特许经营合同是在特定运营模式下开展 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被特许人是否利润做为 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不能让“信息披露义务”和“冷静期条款”成为被特许人转嫁商业风险的“挡箭牌”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 特许经营行业持续健康进步』

刘某诉杨记公司等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资深人民法院

2018)渝民终601号

成都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谭颖

法院认为

《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 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某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杨记公司的运营资源,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付出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刘某在实际运营至少5个月后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满足法律规定,同样会不有效地实质性损害杨记公司的利益。刘某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单方解除同杨记公司的加盟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是否导致法定解除的问題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带来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带来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带来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带来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

《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信息披露的内容繁杂,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仍需要考量《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杨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 特许经营相关资料,并派23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支持,成都店开业运营得到更好效果,杨记公司并未隐瞒重要信息或带来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造成根本性影响。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运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带来运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而且运营时间超过1年。”

对“两店一年”的规定,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主要为了减少投资风险,需要考量特许人的实际运营能力,杨记公司拥有两家直营店,签订合同時虽实际仅运营11个月,但杨记隆府饭馆在消费人群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并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的障碍。

同样《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的备案义务,与前述“两年一店”一致,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杨记公司于2018年3月根据了备案,给备案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就杨记公司违反上述行政性法定义务而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杨记公司异议提出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題

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适用,本案中刘某并不具有实质的解除权,双方既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刘某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所以刘某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自2000年后进入高速进步时期, 特许经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最具进步钱景的商业模式之一。但在该模式运行流程中,被特许人往往把利润做为 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当运营不善时,往往根据 特许经营合同中履行的一些瑕疵问題要求解除合同,使得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怎样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的情况下,有效界定是 特许经营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怎样判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合同是否当然解除,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还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 特许经营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定期限”的界定。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 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维护,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实现 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即便合同中未约定有效的“冷静期”,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有效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实践中因为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规定较为模糊,加之双方当事人往往亦未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和学费分担等后果作出约定,为被特许人滥用单方解除权转嫁商业风险创造了条件。

对于肯定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理论和实务界有各种看法,有人提出该期限截止于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時;有人提出该期限截止于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运营资源时;还有人提出 特许经营单方解除权“一定期限”一方面应截止于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后的一段具体时间,例如7日,以使得被特许人能够正确地评判 特许经营合同的价值,另一方面设置时长上限,并以实际未使用 特许经营资源或特许人存在欺诈行为做为使用前提。

而域外实践中,美国《 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为10个工作日,新西兰《FANZ行业守则》规定为7日,马来西亚《 特许经营法》规定“单向缺省性规定”,即该期间不得少于7日,但当事人可以约定超过7日。

但,综合而言,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遇,在未就单方解除权行使的“一定期限”作出约定时,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有效,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 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 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

个案中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运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维护应在有效限度之内,否则该项权利容易衍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手段,不仅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公正原则,增大了特许人的运营风险。

二、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行政管理规定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对于违反广义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履行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被撤销,要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宗旨,从整体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规范 特许经营市场的重要管理手段,还是防止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情况下草率签约的重要维护制度。

对于特许人未全面履行狭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言,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可撤销或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带来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很多,涵盖面也很广,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利用个案具体情况肯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带来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运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除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广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还包括签订合同時是否具有“两店一年”条件、是否依规定办理 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 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利状态等涉及行政管理性规定。当特许人违反前述有关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未告知被特许人有关情况时,同样需要考量相关履行瑕疵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前述规定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减少被特许人运营风险,并不否定 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提供的是行政管理上的否定性后果。若在被特许人签订 特许经营合同時,特许人虽出现上述履行瑕疵,但是特许人并不具备以此进行欺诈的意图,实际上特许人的运营资源、运营状况、运营模式已经足够成熟以进行 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宜认为上述瑕疵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综上, 特许经营合同是在特定运营模式下开展 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被特许人是否利润做为 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在不可归咎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被特许人运营业绩不理想、运营出现亏损时,特许人以合同目的落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让当事人把信息披露义务当做转嫁商业风险的“挡箭牌”而随意解除合同,不利于 特许经营行业持续健康进步。

相关法条

《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运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带来运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而且运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 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 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带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带来 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带来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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