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特许经营资质,加盟合同是否成立?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特许人以合同签订时特许人未向其示明其对合同特许事项享有专利或注册商标权以及主张特许人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予以释明违反效力性规定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概述

原告尤某与被告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共计36800元。

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

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被告许可原告在四川成都成都县开设一家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古色传香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

被告向原告提供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的全套生产工艺。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

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2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维护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培训费29800元、两年的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学习通知书,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进行相关培训。原告进行了半天培训后,就没再参加。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示明其对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专利或注册商标权。被告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其是否具备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亦未向原告示明。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学习通知书,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进行相关培训。可原告进行了半天培训后,就没有再参加。

故原告以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技术培训,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店内使用古色传香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拥有专利或注册商标权,且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注册商标信息均可查询核实,故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其示明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专利或注册商标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缴纳的技术培训费298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两年的管理费4000元,超出了合同有效期,应当返还其中超出的部分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向其缴纳的超过合同期限的管理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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